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邓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同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及的被告人有自首以及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不再赘述。辩护人就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及指控事实存在争议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予以考虑:
一、首先就是关于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货物价值,货物的价格一定程度上反应了货物的价值。由于本案查获的的产品均非正品,且均未出售,从而本案没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但是司法机关可综合进货单、嫌疑人的供述结合其购买原材料的价格、生产成本以及市场上同类假冒商品的价格查明来确定查获产品的价值。即使是参照市场价格也应当依据假冒商品实物状况并结合市场调查同类物品中间价格情况作出估价鉴定。至于市场中间价格的计价依据,应采纳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在一般情况下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就远低于正品的价格,这时如果仍然以正品的价格计算就会带来量刑的不均衡:行为人已经销售的既遂部分按照较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没有销售的未遂部分反而按照更高的正品价格计算,很可能使得对有实际销售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对无实际销售行为的量刑,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此应按照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购买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仅花费人民币2万元,而鉴定价格为249312元,两者价值差距大约为12倍数,显然不能客观反映查获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的时候能结合被告人采购侵权商品的价格综合考虑查获商品的实际价值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通过庭审质证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所有的侵权产品都是从市场购买而得,自己没有任何生产假冒产品的设备,本案所涉及的产品、配件以及假商标标识均不是被告人生产,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小于制假工厂和制假的源头。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时候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本案所涉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在生产车间和仓库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被告人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应当减轻处罚。
四、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部分调解,被告人与浙江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浙江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事实上被告人家属在被告人的嘱托下一直在找其他商标权利调解,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赔偿的态度和赔偿的能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推卸责任。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良好。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儿子今年9岁,在校读书,女儿仅有3岁,妻子在家抚养孩子被告人系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本次犯罪从主观上说是为了生活,主观恶意较小。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刑事法律,请求贵院建议量刑考虑区别对待,判处罚金的金额能够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查获的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社会危害得到了有效控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完全符合缓刑条件。且本次犯罪被告人也已经得到了深刻的教训,通过这段时间办案人员的教育,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也有了深刻的认识,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周鹏飞律师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1.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在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打击犯罪。即运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来抑制犯罪。
2.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受非法侵害:(1)无辜的人不受追究。(2)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3)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
二者对立统一,惩罚犯罪不能忽视人权保障,保障人权不能脱离惩罚犯罪。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1.实体公正=结果公正,实体公正≠公平正义
(1)犯罪事实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是否有罪及其罪名。
(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
(4)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进行赔偿或补偿。
2.程序公正
(1)严格遵守刑诉法的规定。
(2)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3)严禁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证。
(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5)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
(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并重、无法替代,同时对立又统一。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应当着重予以纠正。
]]>一.被害人的特点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被害人通常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陈述本身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
(3)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也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全面维护其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
(4)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
(5)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和抗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被害人不享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和抗诉权。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申请复议权: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2)申诉权:
一是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申诉。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请求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
二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
三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有权提出申诉。
(3)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自诉权: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
(5)申请抗诉权: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
(6)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
三.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如实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陈述。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
自诉人
一.自诉人的特点
(1)启动自诉程序:没有自诉人的告诉,就没有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
(2)只有在自诉案件中,才存在自诉人。公诉案件中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和报案的被害人不属于自诉人,无权直接启动审判程序。
(3)自诉人在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如果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则具有双重身份:在其自行提起的自诉中是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在反诉中是被告人行使辩护职能。
二.自诉人的诉讼权利
(1)提起自诉权。自诉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2)自诉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3)调解、和解、撤诉权。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4)程序参与权。自诉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申请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5)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的有关证据,自诉人有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6)上诉权。自诉人有权对第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7)申诉权。自诉人有权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三.自诉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是:
(1)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自诉人最主要的诉讼义务。法院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人应当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经说服不予撤诉的,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如果能够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可以再次提起自诉。
(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伪造证据。
(3)按时出席法庭审判。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将按照撤诉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公诉案件中,被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被追诉人称为“被告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权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是刑事诉讼的被追诉者。
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例如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种类。
法律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防御性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权利。救济性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定,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1)防御性权利
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②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
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③拒绝回答权。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④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前10日内收到起诉书副本。
⑤参加法庭调查权。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陈述,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在法庭上宣读、播放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⑥参加法庭辩论权。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⑦最后陈述权。被告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⑧反诉权。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的救济性权利
①申请复议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
②控告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
④申诉权。对于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检察院申诉;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⑤上诉权。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程序保障权
①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
②获得法院的公开、独立、公正的审判。
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排除非法证据。
④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⑤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⑥第二审法院在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本人,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
②申请回避权。
③委托诉讼代理人。
④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
⑤申请先予执行。
⑥参加法庭调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陈述和发表意见,参加法庭辩论。
⑦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
⑧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⑨对地方各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①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②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④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⑤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准许。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①委托诉讼代理人。
②有权提起反诉。
③有权申请回避。
④有权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⑤有权要求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
⑥对于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
⑦对于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
]]>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审。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名。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决定机关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并告知执行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还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执行机关。
乐清律师提示:取保候审由于个案的差异、案情的不同、办案机关的效率。审批时间可能会更长。
]]>2、适用的对象:A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B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C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3、取保候审的时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4、取保候审的种类: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可见,取保候审的种类有两种:人保和财产保。
A、保证金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有关规定:保证金数额的多少,根据六机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由决定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涉嫌犯罪的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4条的规定,保证金数额最低为1000元。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根据六机关的《规定》,无论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B、人 保: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保证人担保是纯粹的人格担保。保证人如果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末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保和财保只能适用其一: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保证金数额的多少,根据六机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由决定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涉嫌犯罪的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4条的规定,保证金数额最低为1000元。
]]>2、确立委托关系:委托人向律师所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按约定缴纳律师费用,律师所与委托人签订正式委托协议,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根据协议向委托人交付协议,委托书及发票。
3、与办案机关接洽了解相关情况:与办案机关联系,了解嫌疑人涉嫌罪名,法律手续,亲自向办案机关交付委托手续,并要求会见嫌疑人,保留办案人联系电话,特别是侦查机关办案人电话。
4、会见犯罪嫌疑人:办理完毕委托手续后24小时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嫌疑人对所涉嫌罪名的意见,事先应准备发问提纲,会见时应制作会见笔录。(律师根据不同看守所要求,及时提交会见所需资料)
5、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及时阅卷,复印相关材料。
6、调查取证:根据会见情况,调查取证,可以依调查取证的情况再次或多次会见嫌疑人。
7、开庭前准备:确定辩护(或代理)思路,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草拟辩护(或代理)提纲,并与嫌疑人达成一致。必要时可以开展案件集中讨论。
8、开庭:按时出席法庭审理,制作出庭笔录,对于己方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应事先制作证人名单及申请向法院递交。
9、回访:根据开庭或判决的情况,会见被告人,交换意见,决定是否提供补充辩护意见或上诉。
]]>刑诉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掉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1)不立案或不予受理:
公诉案件:在刑诉开始前,公安或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立案。
自诉案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不予受理。
(2)侦查阶段:公安或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3)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是法定不起诉。
(4)在审判阶段:一审、二审均为终止审理。
(5)宣告无罪
审判阶段发现具有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被告人死亡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6.“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7.“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9.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10.获得法律帮助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1.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12.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3.法律帮助的衔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14.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15.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被害方权益保障
16.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7.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18.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强制措施的适用
19.社会危险性评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0.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1.逮捕的变更。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侦查机关的职责
22.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23.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24.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25.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八、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26.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27.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28.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9.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30.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1.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32.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33.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34.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九、社会调查评估
35.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36.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37.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38.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十、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39.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42.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
43.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44.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45.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46.简易程序的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47.普通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48.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49.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50.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51.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52.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53.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54.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十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55.听取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56.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7.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58.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十三、附则
59.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60.本指导意见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诉。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属于证人证言。
二、证人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否、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三、证人证言的特点
1、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非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
2、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
3、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 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
四、证人证言的收集
证人证言的收集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如: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对证言应当全面记录,不得随意取舍等。
五、证人保护
司法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定自诉案件中,有权同被告人和解、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接受调解或者申请撤回自诉。自诉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席法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申请回避;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的有关证据,自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自诉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等。
自诉人参加诉讼也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自诉人应当亲自参加诉讼,并按时出席法庭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人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自诉人还要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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